为加强对我校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增强干部的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促进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问责对象。
学校从事党政管理工作,分别承担着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的各级干部。
第二条 问责内容。
(一)对领导干部问责,指学校所属各部门负责人在其所管理的部门或管辖的工作范围内,发生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不执行学校规章制度,影响工作秩序和效率,贻误工作、造成损失;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规定,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进行领导责任追究。
(二)对管理具体工作的干部问责,指各部门直接从事具体管理工作的干部,不执行学校规章制度,发生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影响工作秩序和效率,贻误工作、造成损失;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规定,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进行直接责任追究。
上述所称不履行工作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扯皮、拖延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法律、法规和学校制度依据以及不按照法律、法规和学校制度规定的权限、条件、程序和时限履行职责或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问责坚持依法问责、实事求是、权责相当、问责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问责对象应主动纠正错误,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减少不良后果的发生。
第四条 教职工有权向学校党委、行政、纪委、监察室、审计处报告或举报问责对象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以及廉洁自律方面存在的问题。
第五条 对干部实行问责的方式分为: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第六条 对干扰、阻碍问责调查,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从重情形,应当从重问责。
对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挽回影响,积极配合问责调查,主动承担责任的,可以从轻问责。
第七条 受到问责的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取消年度绩效经济奖励。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干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由党委、行政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干部,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征求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对干部实行问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因检举、控告、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查办案件、审计或者其他方式发现的干部应当问责的线索,纪检监察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学校党委、行政提出问责建议;
(二)对在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干部应当问责的线索,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学校党委、行政提出问责建议;
(三)学校党委、行政可以根据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作出问责决定;
(四)学校党委、行政作出问责决定后,由学校党委、行政责成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宜。
第九条 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提出问责建议,应当同时向学校党委、行政提供有关事实材料和情况说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问责的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一条 学校党委、行政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干部作出的问责决定,应当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对干部实行问责,应当制作《干部问责决定书》。《干部问责决定书》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部门或者组织人事部门代学校党委、行政草拟。
《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还应当写明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等。
第十三条《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送达被问责的干部本人及其所在部门。
作出问责决定后,应当派专人与被问责的干部谈话,做好其思想工作,督促其做好工作交接等后续工作。
第十四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及时将被问责的干部的有关问责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并且将执行情况报告学校党委、行政。
第十五条 问责决定一般应当向学校教职工及相关人员公开。
第十六条 被问责的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干部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学校党委、行政提出书面申诉。学校党委、行政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部门。
第十七条 被问责的干部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